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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明与徐贵仁、陈建云、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98号 原告:徐春明,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徐贵仁,男,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陈建云,男,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徐辉,男,汉族,住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98号
原告:徐春明,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徐贵仁,男,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陈建云,男,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徐辉,男,汉族,住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明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徐辉提出撤诉,本院经审查作出书面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徐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贵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三被告合伙建小区用原告经营的钢筋水泥,当时承诺房屋建成后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5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贵仁、陈建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明与原告女儿徐静经营有钢筋水泥销售生意,被告徐贵仁、陈建云因建房需要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多笔钢筋水泥,并向原告及原告女儿出具多张欠条。承诺上述欠款在房屋建成后支付,但房屋建成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贵仁、陈建云欠原告徐春明钢筋水泥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欠款认定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徐贵仁欠原告钢筋194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徐贵仁欠原告钢筋款8494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徐贵仁欠原告钢筋款4816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徐贵仁欠原告钢筋款5361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徐贵仁欠原告钢筋款25017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徐贵仁欠原告水泥款14049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贵仁欠原告水泥款36320元,但徐贵仁于欠款次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2632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陈建云欠原告水泥款1140元。以上被告徐贵仁共欠原告货款103457,被告陈建云欠原告货款1140元。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具体的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贵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春明货款103457元;
二、被告陈建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春明货款11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12元,被告徐贵仁承担3062元,被告陈建云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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