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代洪华,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欣杰,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华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邵欣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9时30分许,邵欣杰驾驶豫PJ6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阳县陡沟镇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陡沟镇代湾村小代庄路段,与前方代洪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代洪华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欣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洪华无事故责任。另豫PJ6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350.36元。 被告邵欣杰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给原告方垫付有42464元。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如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且无醉酒有证的情况,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和华安保险公司间进行平均分摊;3、依据保险条例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邵欣杰驾驶豫PJ6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阳县陡沟镇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陡沟镇代湾村小代庄路段,与前方原告代洪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代洪华受伤。原告代洪华受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7天,花医疗费32754.02元。原告代洪华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代洪华第二次手术费用经该所评估共需6509元,共花司法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洪华无事故责任。被告代洪华系豫PJ6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邵欣杰向原告垫付现金37724.02元。双方因原告下余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第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和交纳相关费用。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平均每天约23元;2、原告代洪华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5岁,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邵欣杰驾驶豫PJ6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代洪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代洪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洪华无事故责任。原告代洪华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欣杰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邵欣杰所有的豫PJ6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邵欣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代洪华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32754.02元;第二次手术费用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6509元进行计款;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9263.02元;2、误工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4年12月8日),共计115天,计款2645元(115天×23元);3、护理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共住院47天,计款1081元(47天×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47天,计款1410元(47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47天,计款940元(47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款;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5岁,并构成九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按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进行计款;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240.3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627.3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645元+护理费108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医疗费用31613.02元,因被告邵欣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邵欣杰和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邵欣杰垫付的现金37724.02元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待保险公司赔付时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洪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240.38元(其中交强险为58627.36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1613.0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59元,由被告邵欣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