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唐永红。 被告罗婉杰。 被告罗建强。 原告唐永红诉被告罗婉杰、罗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继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红、被告罗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婉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6日,被告罗婉杰、罗建强向我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罗婉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条中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所借150000元现金是我本人所用,被告罗建强只是担保人。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罗建强辩称,罗婉杰借款150000元让我给她作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条上罗建强的签名是不是我本人所签,我记不清了。当时打过条之后,我和罗婉杰、证人陈××及其妻子四人一起去一品豆腐宴吃饭。借款150000元交付罗婉杰我不在场。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元月16日,被告罗婉杰、罗建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罗婉杰罗建强2014年元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0‰。被告罗婉杰并于2014年5月还利息10000元。被告罗婉杰承认该笔借款事实是本人所用,被告罗建强对该借条中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要求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婉杰、罗建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现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0‰,并已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建强对不是该案借款人提出异议,但借条中未显示“担保人”,本院依证据确认,被告罗建强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并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罗建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婉杰、罗建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唐永红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自2014年元16日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罗婉杰、罗建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