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系原告之妹。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的责任田相邻,2014年6月5日,原告清理麦秆时,站到被告彭某的地里,被告彭某张口就骂,原告与被告彭某理论时,被告彭某用叉将原告推倒在地上的搂耙上,原告腿部受伤,并于当日住进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要求被告彭某赔偿医疗费3436.90元、误工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9956.80元。并称,如经审理被告王某某应付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往被告彭某地里搂麦秸,被告彭某阻止原告时,原告就用搂耙搂被告彭某,被告彭某夺住原告手中的搂耙,原告的妹妹王某某看见后赶到争执现场,将其手中的搂耙放到地上就去夺原告的搂耙,原告一退,倒在被告王某某扔在地上的搂耙上受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彭某造成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某系地邻,以前有矛盾。2014年5月6日,原告在搂自家地里的麦秸时站到了被告彭某的地里。被告彭某阻止原告时,两人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扯。被告王某某见状拿着搂耙走到王某、彭某跟前,将搂耙放在地上去劝阻二人撕扯。原告在撕扯个过程中身体失去平衡,退倒在地上的搂耙上,腿部被扎伤。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称原告倒在了被告王某某放在地上的搂耙上受的伤,第二次询问时称记不清原告到底被谁的搂耙扎伤的。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进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436.9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卷宗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彭某在与原告撕扯的过程中看到原告的身后有一搂耙,应当预见搂耙会造成原告受伤,虽然,被告彭某主观上虽没有追求原告被搂耙扎伤的故意,但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彭某的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和平利用相邻权,对撕扯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时称原告被自己放在地上的搂耙扎伤的,虽第二次称不知道被谁的搂耙扎伤的。但根据通常习惯第一次陈述比较客观真实,受外界干预较少。且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与被告彭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被被告王某某的搂耙扎伤的。被告王某某在劝阻原告和被告彭某撕扯时将手中的搂耙放置在危险的位置,其应当预见原告王某、被告彭某会被其放置的搂耙扎伤。所以,被告王某某亦应当对原告损害的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彭某系与原告撕扯的直接当事人,对原告的损伤相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责任较大一些。原告主张医疗费3436.90元、护理费25×3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交通费270元损失的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符合当地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5×30=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有固定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完税证明,且被告否认原告有固定工作,故其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结合当地平均收入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宜,共计25×30=7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36.9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6706.90元;被告彭某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计2682.7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2012.07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2012.07元。因原告庭审中主动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权,属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共计2682.7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辉 审判员 时 斌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