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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四豪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新107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新107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四豪,男,汉族,村民,1990年9月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四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四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BP006552,价款328000元,2012年3月被告与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29000元,期限24个月,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进行了公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23850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38503.78元,并承担违约金71551.13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马四豪在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辆型号为LGP53,编号为YE94300B9006552,发动机号为WD10G220E21,前车架号为BP006552,该车总价款328000元,首付99000元,双方签订了按揭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6项规定:“乙方(被告马四豪)未按附件2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甲方欠款以及有逾期归还银行月供款的行为,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只首付99000元,余款229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进行了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为229000元,期限24个月,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担保,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在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贷款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向银行还款,原告只好每月按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直至还清为止。期间,原告共计还款本金229000元,利息9503.78元,合计238503.78元。
上述事实有按揭销售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银行借记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已成立的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28000元,首付99000元,余款229000元,以月供的形式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抵押贷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月供贷款,造成原告为其垫付月供并还清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保证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其代还的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按揭销售合同第二条6项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551.13元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四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38503.78元。违约金7155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穆冬松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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