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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桑某,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 委托代理人桑英明,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桑某,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
委托代理人桑英明,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
原告桑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冬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1日生育长子丁某甲。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再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已过去7个多月,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浩瑞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农历2009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名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2012)太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7月31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豆浆机1台、面条机1台、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套、卧室五组合条几柜1套、大衣柜1个、木质沙发(单人两个、三人1个、茶几1个)1套、大理石面长条桌1张、小凳子4个、菜柜1个。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视听资料、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亦未进行有效的沟通,矛盾逐渐加深,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丁某甲已过哺乳期,首次离婚诉讼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也主要由被告提供,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丁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善。离婚后,原告应负担儿子必要的抚养费,同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环境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元较为适宜(从2014年5月至2029年7月止,共183个月,计2745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甲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丁某某子女抚养费27450元。
三、原告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豆浆机1台、面条机1台、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套、卧室五组合条几柜1套、大衣柜1个、木质沙发(单人两个、三人1个、茶几1个)1套、大理石面长条桌1张、小凳子4个、菜柜1个,归原告桑某所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桑某。
四、驳回原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冬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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