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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刘某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梁刘某,女,193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被告梁某甲,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被告梁某乙,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梁刘某,女,193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被告梁某甲,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被告梁某乙,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被告梁某丙,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被告梁某丁,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前庙行政村前庙村。
原告梁刘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冬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刘某诉称,1980年分地后,原告所分土地由被告梁某丙耕种,地亩补贴款也有梁某丙领取,但三个儿子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1998年原告住进了被告梁某丁家至今,原告现年事已高,失去生活理能力,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并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如原告以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四被告轮流照顾一月。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梁尚儒已将其祖母养老送终,在被告表兄弟刘学勉见证下,被告梁尚儒不再负担其母亲的赡养义务。
被告梁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尚方是到女方家落户且已将父亲养老送终,被告梁尚方也未分得家产和土地,不应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被告梁某丙辩称,被告在其父亲去世时虽未成家也尽了送终义务,原告虽然未给被告操办成家立业等事情,但原告是被告母亲,被告有赡养义务,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梁清玉(1991年已去世)共生育五子一女,二儿子梁尚昆过继给原告婆弟梁清运,四儿子梁怀成1994年已去世,现有三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现均已各自成家立业。原告夫妇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现由被告梁某丁赡养照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原告梁刘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固定的收入来源,四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努力尽到赡养义务,让母亲安度晚年。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辩称由于原告性格等原因与家庭成员之间纠纷不断并一直在被告梁某丁家居住生活,对四个儿子不闻不问,四子梁怀成去世较早,原告对其家事也不管不问,三被告也曾劝说原告回家生活,履行赡养义务,但均被原告拒绝。被告梁某甲庭审中举出二份公正意见,以此认为对母亲不再负有赡养义务,被告梁某乙也认为其是到女方家落户且已将父亲养老送终,也未分得家产和土地,不应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故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辩称均不能成为免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是一种回馈,也是对后来的传承和感恩,是中国人世代延绵的情感,有了孝,家才有了温馨的内涵,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已达80岁高龄,四被告作为亲生子女,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虽然原、被告之前产生过矛盾,但作为亲生母子,双方今后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美好家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也属被告应当负担的赡养费用,在扣除农合医保后,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即各负担2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每人每年于7月31日前给付原告梁刘某赡养费2400元(自2014年7月起每月按200元计算)。
二、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承担原告梁刘某今后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的四分之一(自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十日内凭有效票据计算)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顺序按月轮流照顾原告梁刘某生活起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冬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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