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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孟喜荣,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孟喜荣,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4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生过两个孩子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甚至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2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共同分割。4、原告返还被告购买家电款34000元。5、在被告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父亲购买,在原告处电动三轮车一辆要求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4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长条柜、角柜、餐桌、沙发各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银行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有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现金34000元。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存单、证人证言、摩托车购物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银行存款20000元应依法共同分割,在被告处的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对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现金34000元,因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两年,且双方已育有两个子女,可不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归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林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三组合柜、长条柜、角柜、餐桌、沙发各一套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10000元,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上述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穆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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