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20日结婚,2013年11月办理结婚证。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王小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自从有了孩子后便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被告每次殴打原告后便赶原告出去,不让进家,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4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王小某,现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因生气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民政局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的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但双方已经生育了子女,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美某某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