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19日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孔某某甲,1991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孔某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2008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1987年2月19日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孔某某甲,1991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孔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于2008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并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有共同债务,因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