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3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女儿李某甲,2008年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生育子女后对孩子不管不问,毫无家庭观念。现原、被告双方再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农历3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生育长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经常回其娘家,对家庭及其子女不管不问。2013年11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婚前财产有四条被子,现已损耗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叫回。但被告至今不思悔改,再次出走,至今无音讯。证明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出走,不尽抚养义务。所以,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收入水平,抚养费按每人每月150元为宜,抚养费给付至李某甲、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16500元、李某乙的抚养费21600元,共计381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