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2日生长子何某甲,2003年2月13日生次子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闹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的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2月2日生长子何某甲,2003年2月13日生次子何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何某甲及次子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为每人每月180元,长子何某甲至18周岁止,时间为5年零1个月,抚养费共计10980元。次子何某乙至18周岁止,时间为6年零3个月,抚养费共计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子何某甲及次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某子女抚养费24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穆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