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苏慧,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海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苏慧诉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刘美丽、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慧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苏慧在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剖宫产分娩一女婴。此后,原告经常感到右腹部疼痛,月经不规律,多次到医院诊治,均被诊断为一般性妇科疾病。2013年10月,原告感觉右腹部有肿块,去医院经B超、CT显示为腹腔内有包块。2013年12月,原告感觉腹部疼痛加剧,去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就诊,同样被诊断为腹腔有包块需手术。在做手术时,医生发现原告腹腔内的所谓包块是一块遗留的医用纱布,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剖宫产时遗留的纱布。由于被告老冢镇卫生院的不负责任,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创伤和经济损失,而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一、出生证明一份和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处方笺八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做剖宫产手术的事实,双方形成医患关系;二、上海青浦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七份、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在上海青浦中医院为检查体内包块所花费的经济损失;三、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辅助检查包块的经济损失;四、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报告单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包块所花费的经济损失;五、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确诊包块,并手术取出纱布的事实及所花费的经济损失;六、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在被告处就医时所遗留的纱布是形成包块的原因以及长期遗留纱布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七、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检查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只有一次剖宫产手术史。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辩称,被告在2009年12月14日为原告实施剖宫产手术过程中,曾两次检查清查敷料及器械均无误,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临床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又于2012年实施剖宫产手术,2013年发现腹腔有一包块,该包块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一、原告在老冢镇卫生院做剖宫产手术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符合临床操作规范;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湖北省阳新县住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又进行一次剖宫产手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系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书写错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通过审查,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和被告证据一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八和被告证据二为同一个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原告使用的是第二页的内容,被告使用的是第一页的内容,该证据本身是客观、真实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进行适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4日,原告苏慧入住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进行剖宫产手术,分娩一名女婴樊苏妍,2009年12月19日出院。 原告苏慧出院后感觉腹部不适,并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11日在上海市青浦中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1079.58元;2013年12月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花费医疗费15.5元;2014年1月6日至1月8日在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1.57元;2014年1月9日至1月21日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21.53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慧为右下腹纱布残留并异物肉芽肿,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诊断治疗期间花交通费605元。根据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认定原告只有一次剖宫产手术史。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结论、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慧在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实施剖宫产手术,被告将医疗纱布遗留在原告体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体内的纱布不是被告手术时遗留的,原告在被告处作剖宫产手术后,又在2012年实施剖宫产手术,不能证明原告体内的纱布是被告遗留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只有一次剖宫产手术史,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做过第二次剖宫产手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苏慧因本次事故支出如下:医疗费5348.18元;误工费自2013年12月3日诊断至2014年2月20日鉴定结论前一日,按照湖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867÷365×78=1895元;护理费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照1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60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体内遗留纱布长达5年,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非常大的损害,应当酌定为1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27148.18元,应当由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慧各项损失27148.18元。 二、驳回原告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慧负担1610元,被告太康县老冢镇卫生院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港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