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柘城县张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邓庄行政村邓庄村,系邓某某之父。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开始同居,2008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21日生育长子丁某,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男孩是被告抚养的,原告主张部分不实。3、被告经常回来看孩子,孩子的生活、学习用品全有被告所买。4、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开始同居后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21日生育长子丁某,现在太康县树人学校上学。婚后原、被告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但感情尚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又进行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一定的摩擦,双方只要多加沟通并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程秀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