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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一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一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村民,住址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玉粮大厦12层及东配层1、2楼。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组织工作)。
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贺某、白春光,被告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00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豫P68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忠县开往重庆方向,行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08KM+192M处,与罗某驾驶的豫M65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积极派员前往事故地处理,配合交警抢救对方车辆伤员,保护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积极将被损坏车辆及时拖出高速公路,保障了车辆的正常通行。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0余元,影响营运十余天,造成间接损失20000余元。豫P68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4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741元【车辆维修费24529元、车载物品损失1511元、施救费1500元、营运损失11500元、吊车费1100元、人工装卸费2000元、交通费4601元(1851元+2750元=4601元)、停运损失13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豫P68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孙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0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豫P68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忠县开往重庆方向,行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08KM+192M处,与罗某驾驶的豫M65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认定,作出(2014)第209400007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豫P68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M65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罗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经查,豫M65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L4250AX2A。豫P68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孙某,被保险人孙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197069798,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孙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0197039467,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事故发生时,豫M65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承运货物途中,起点为浙江嘉兴,终点为四川成都,总运费为19500元,发车前已支付运费8000元,因发生事故未能完成承运,委托方派车将货物在事故地将货物接走,未支付剩余运费1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现场施救、倒装货物支付施救费1500元、支付吊车费1100元、支付人工费2000元,该事故造成车载物品(车顶篷布、绳索)损失1511元。豫M65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被送到三门峡市爱琴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修理期间停运),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总计工料费23395元。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将诉讼标的由40000元变更为59741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经催告仍未补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驾驶豫P68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罗某驾驶的豫M65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P68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豫P68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车辆损失费29906元(23395元+1511元=24906元)、施救费4600元(1500元+1100元+2000元=4600元),以上共计41006元。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诉讼标的由40000元变更为59741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对增加部分放弃,故对其增加部分(交通费和停运损失)不予审理。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孙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方
审 判 员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来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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