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锡光,男,汉族,大专文化,系信阳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书记兼桥梁预制项目部经理,住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265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荣华、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系信阳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桥梁预制项目部出纳,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锡光、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苏锡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苏锡光不服,以其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锡光及其辩护人廖荣华、宋文阁,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一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