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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浉刑二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AF99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107国道沪陕高速入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鲁P97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9189挂)发生相撞,造成豫AF9970号重型仓栅区货车上的乘坐人李建平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补偿害人亲属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任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影响了其生活、其父母年事已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唐某某上诉所称其具有的相关从轻情节,原判已予充分考虑,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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