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司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湖南米粉”餐厅门外,被告人郭某某和朋友王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某的朋友赵某等人一同吃饭,喝酒期间郭某某因琐事骚扰赵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郭某某殴打赵某,致使赵某受伤,随后民警苏某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后到达现场处置,郭某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用铁凳将苏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赵某、苏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4年8月4日,郭某某在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赵某经济损失28000元,赔偿了苏某某经济损失14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冯某某、朱何某某、余某、邓某某、姚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