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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5月6日出生。因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门口,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张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的左腋下及面部等处捅伤。张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251.75元,出院后全休7天。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胡某某、胡某某、黄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5、损伤程度鉴定书;6、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同时还给被害人张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5251.75元、误工费2629.62元、护理费1432.0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10173.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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