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豫SA0139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至双桥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豫STB328号小型轿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受损,罗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2mg/100ml,属醉酒状态。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陈某某承担罗某某检查费400元,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