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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德全,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德全,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2014年10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赵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德全与殷凯、张静、井忠付(均已判刑)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世界二区喝酒,殷凯、张静二人在离开途中无故对被害人赵振国、田海军二人进行殴打,后赵德全、井忠付赶到现场也参与殴打,致赵振国外伤,面部皮肤挫裂,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中面部疤痕单条长度达4.3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致田海军外伤,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并明显移位,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德全的亲属与被害人田海军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由赵德全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田海军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田海军对赵德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赵德全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信)鉴(法医)字(2007)519号赵振国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信)鉴(法医)字(2007)520号田海军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赵振国、田海军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106号共同作案人井忠付的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初字第265号共同作案人张静的刑事判决书、(2009)平刑初字第142号共同作案人殷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赵振国、田海军陈述,证人林祖明、杜春季、赵丽艳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井忠付、张静、殷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赵德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德全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德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德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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