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邱文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文梅,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文梅,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文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邱文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邱文梅与其邻居魏心太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王家湾居委会东侧民房门前菜地内因种菜琐事发生争执,后邱文梅回家,魏心太跟在后面,二人在邱文梅家中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邱文梅用瓦罐碎片将魏心太左胳膊划伤,致魏心太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左尺骨近段切片骨折(不全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尺神经、左尺动脉等离断,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邱文梅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前进派出所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文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心太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邱文梅一次性赔偿魏心太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魏心太对邱文梅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邱文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邱文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魏心太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心太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文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4)673号魏心太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魏心太陈述,证人付善娥、殷德明等人证言,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文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邱文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文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文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德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