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豫SB26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北山毛集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胡书理撞到,被害人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郝某某自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郝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郝某某已付29万元,下余11万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被害人亲属对郝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郝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公交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郝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