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勇,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勇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金勇酒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车站街居民武满红家,见武家院子大门敞开,遂从大门进入院内,并从内反锁大门,潜入卧室,将一台电脑主机盗走。作案后,金勇将该电脑主机藏匿于自己的租房处。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勇盗窃的电脑主机价格为1080元。案发后,金勇所盗电脑主机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武满红。金勇父亲金信生与被害人武满红达成协议,武满红对金勇的行为表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李金英证言;被害人武满红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勇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武满红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