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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男,1972年1月20日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男,1972年1月20日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辉在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法庭门口,因琐事与黄德志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辉用拳头将被害人黄德志的左眼打伤。黄德志的损伤系钝挫伤,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辉与被害人黄德志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辉赔偿黄德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且已付清,黄德志对陈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陈辉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恳请法院对陈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诚证言,被害人黄德志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辉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