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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豫SA1309号小型轿车,从平桥区龙江路铁路桥附近出发,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材港,当行至龙江名邸附近时,与同向行驶夏某驾驶的豫SH22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夏某调解达成协议:黄某某把夏某车辆的反光镜修好,另一次性补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已支付,夏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党自平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余书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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