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刘兴武,男,汉族,1963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国(又名杨家慧),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生。 原告刘兴武诉被告杨爱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及被告杨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萤石矿老板,我在被告矿上从事打钻工作,被告欠我工资共计132300元,同时,被告还拖欠有其他工人工资。我和及其他十余名工友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我及工友无奈于2013年8月请求平桥区人民政府出面解决该拖欠工资问题,被告迫于压力支付工人部分工资,其余部分打下欠条。其中,被告支付我50300元,尚欠8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内还清,有欠条为证。 然截至起诉之日,我多次发短、打电话找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款,被告均以沒钱为由推脱,后期甚至拒接电话。我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关系,我与郭强兵开釆萤石矿有协议,生产过程中因经济不景气,2013年7月份区政府成立调查组,调查工人工资,在九部门面前我已替郭强兵付了不少工资,在此情况下,采用刘兴武提供的数据,我垫付了一部分,剩下的以我名义写了欠条。有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82000元欠款是根本不存在的,纯属闹访,政府维稳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下一步将依法要求原告退还我付的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以被告杨爱国为甲方以郭强兵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萤石开釆承包协认,双方合作开釆萤石,原告刘兴武为郭强兵雇佣的工人,2013年7月杨爱国与郭强兵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工人信访,在区联合工作组的协调下,杨爱国先拿出一部分资金给工人发放工资,当时原告登记工资为132300元,2013年8月19日杨爱国付给刘兴武50300元,下余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为:我给郭强兵垫付刘兴武工资款1323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叁佰元整,已付50300元,大写伍万零叁佰元整,剩于82000元,大写捌万贰仟万元整,欠款人杨爱国(杨家慧),2013年内付清。2013年8月19日。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和信息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没钱为推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原告是郭强兵雇用的工人,作为合作人的被告应对合作期间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作时的债务被告支付工资后可与合作人另行结算。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刘兴武工资款82000元。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杨爱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