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井某甲,男,1978年10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井某甲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华和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认识后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井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结婚10多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也曾因多次生气,夜不归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打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由条件,条件达不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条件是:1、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原告一次性付给我现金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甲与被告代某某于2000年年初自由认识,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井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自由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结婚的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但无提供相应证据,另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井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