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484号 原告卢伟,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 被告李小利,又名李胜利,男,汉族,1987年4月7日生。 原告卢伟诉被告李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平昌关镇挖塘,使用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4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2013年5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平昌关镇挖塘时使用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4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挖机工程款肆万元整,2013年5月1日前付。落款为李胜利,2013年2月8日。被告李小利的母亲林祖平证实李小利又名李胜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在对李小利的母亲林祖平询问时林祖平证实李胜利身份证上的名字为李小利,故应当认定2013年2月8日欠条是被告李小利书写。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李小利应当按其书写的欠条上承诺的于2013年5月1日前将其欠原告的租赁费4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李小利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伟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始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