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朱国清,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左营村小学。 诉讼代表人吴泳,该小学校长。 原告朱国清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左营村小学(以下简称左营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清诉讼代理人白敬喜、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营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8时许,他按学校要求维修学校垃圾池,在搬运建筑垃圾时,砸伤右手手指,事后他于2013年3月28日19时许入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8天转入村诊所治疗。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他构成9级伤残。被告左营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平桥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是按照学校要求维修学校垃圾池,搬运建筑垃圾时砸伤手指,属于学校校方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使他身体遭受损害,还造成他精神极度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民事部分损失外,还应当赔偿他精神损失,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748.74元。 被告左营小学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关系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属于成年人,在从事劳动中由于自己的不慎砸伤手指,不属于意外事故,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答辩人根据合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仅是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应当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左营村小学是经过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审批成立的合法小学,左营小学由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统一管理。2013年3月28日18时许,原告朱国清在维修学校垃圾池,在搬运建筑垃圾时,砸伤右手手指。2014年7月2日,左营小学出具证明证实朱国清是在学校参加劳动时造成,因此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494.94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国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84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申请对原告朱国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国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统一为其管理的中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平桥支公司投保了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位教职工医疗费用限额4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额外费用限额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国清系在学校参加学校安排的劳动时受伤,被告左营小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承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教职工名单中包括原告朱国清,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将被告左营小学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计算如下:医疗费4494.94元,原告诉请在诊所的费用497元,但仅凭赵永生的证明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79.56元/天,护理费为79.56元/天×8天=636.4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本地的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923.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但并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国清各项损失共计95923.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朱国清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