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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剑芬诉被告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朱剑芬,女,苗族,1985年7月23日生。 诉讼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朱剑芬,女,苗族,1985年7月23日生。
诉讼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航,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晶,公司员工。
原告朱剑芬诉被告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芬诉讼代理人霍珊、被告王伟、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5时左右,在位于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韩场路口,被告王伟驾驶豫SD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付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3994元。被告王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处购买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她损失共计80012.2元。
被告王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他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均是由他垫付的,原告得到赔偿后应退还给他。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应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件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仅承担合理的费用,对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的费用,他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他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左右,被告王伟持B2D证驾驶豫SDA36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7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韩场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无证驾驶无号牌250型二轮摩托车的付鹏发生碰撞,造成付鹏、摩托车乘坐人朱剑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付鹏、朱剑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剑芬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3994元。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继续对症治疗并促进骨折愈合。3、一月后复查胸部CT或DR。4、不适随诊。5、愈合后如愿意可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四千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检查花费医疗费985元。2014年11月5日,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剑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伟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垫付了原告33994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朱剑芬系农村户口,母亲马杨珍1963年出生。
再查明,豫SDA362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剑芬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剑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朱剑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王伟驾驶的豫SDA362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伟驾驶的豫SDA36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伟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朱剑芬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查明事实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3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半年,2014年11月9日评定伤残等级,其因伤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128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可按原告从事农业劳动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28天=8576.7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9.56元/天×21天=1670.7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河北邯郸居住,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2元/年×20年×10%=16950.6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576.7元;护理费1670.7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798.1元。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2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32499元。因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伟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上述损失,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代替被告王伟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82元,但原告的母亲1963年出生,未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信阳市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计算,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剑芬各项损失共计70297.1元。
二、驳回原告朱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伟负担810元。
被告王伟依照本判决认定的应当承担本案受理费为810元,被告王伟已经垫付了33994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王伟3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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