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89号 原告吴甲,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信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女,1953年6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原告吴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1月1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系别人介绍后认识,感情不牢,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60元(2200元×30%);3、无共同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3、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我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结婚,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共续期间于2011年春开始动工建房,共同建房,四间上下两层,共八间房屋,我与原告住四间,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或折价处理依法分配。婚生子吴某乙今年3岁半,应由我抚养,由我抚养有利于婚生子的学习成长和教育。原告无故殴打我,他有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应少分或不分。原告应在经济上给予我补偿,或适当的补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于2014年3月向平桥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平桥区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在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加之上次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未有改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费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因婚生子吴某乙较小,子女跟随其母生活,有利于成长,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每月工资2700元至2800元。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列给付,本院酌定按百分之二十给付,即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60元(2800×20%)。被告虽辩称婚后共同盖了四间上下两层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告未诉请财产分割问题,且目前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产权不明,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56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抚养至十八周岁。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