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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园与被告李某某、李善刚、吴永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陶园,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婚庆策划师,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商城县达权店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8年6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陶园,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婚庆策划师,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商城县达权店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李善刚(系李某某之父),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吴永英(系李某某之母),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陶园与被告李某某、李善刚、吴永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平、被告李善刚、吴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园诉称,2014年4月7日9时许,原告途经城关镇黄柏山路时被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头部受到严重伤害。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将近20000元。另外原告所骑摩托车严重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确定被告李某某是未成年人,被告李善刚、吴永英是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2014年10月,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未找到医疗费的票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支持。现原告找到了医疗费票据,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084.35元。

原告陶园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各一份。

原告陶园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8084.35元及在第一次诉讼法院未支持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李善刚、吴永英辩称:原告开支医疗费属实。因被告李善刚刚做过胃癌切除手术,平时还需要妻子照顾,现没有收入来源,只有等被告李某某长大自己挣钱后才能偿还。

被告李善刚、吴永英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善刚、吴永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定为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异向原告陶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陶园、被告李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梅程受伤。原告伤情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8084.35元。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父母被告李善刚、吴永英所有,该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票据原件,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外出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善刚、吴永英未管理好自己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导致其子李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肇事,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善刚、吴永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园医疗费18084.35元。

本案诉讼费126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善刚、吴永英承担。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李某某、李善刚、吴永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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