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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潘某某、潘家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徐敏(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良君,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徐敏(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良君,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余善强(系被告父亲),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霞光(系被告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元军,男,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余珍针(系被告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潘家全,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潘某某、潘家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敏、马良君,被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霞光、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潘某某、潘家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D339线县余集镇街道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先后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1241.6元,医疗机构证明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定期复查。经评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营养60天,护理90天,误工期限120天;二次手术后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217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合计300元/天,出院后护理53天,需1人护理计100元/天);因原告一年后二次手术,期间需伤情复查十次,264元/次,定期检查费计2640元。2、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3、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71673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6%)。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9674元。7、衣物损失费1000元,购轮椅350元。8、鉴定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9、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日用品122元,护理人员生活费3700元。10、复印费437元,合计191348元。

因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潘家全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某某、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诉讼时被告潘某某已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能力,其相应的责任均由各自监护人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计10页。

二、商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

三、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页;

2、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合作医疗患者住院审验表原件各1页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5页。

四、1、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2份2页;

2、住院病历复印件29页;

3、该院病程记录1页。

五、1、商城县余集镇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款903.80元;

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款31679.23元,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

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款6859.04元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

2、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5页,款1406.81元。

六、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

七、1、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租车费收据2张,款3200元;

余为成、余功乐、叶东升租车费收据计3张,款3600元;

拟证明原告两次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后又复查的租车费用。

2、商城县汪桥卫生院租车收据2张,款380元,余为成、余功乐租车费收据2张,款250元。

3、“2013.12.31潢川-商丘”大车票据1张,款43.5元,原告父亲租车费证明1页款1200元。

拟证明原告父亲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乘火车前往商丘务工,得知原告受伤,租车回商城县的交通费用。

4、河南省、山东省客票29张,款2838.4元,火车票2张,款106元。

八、1、购轮椅票据1张,款350元;

2、购买生活用品、日用品收据3张,款122元。

九、复印件收据5张,款437元。

十、伤残鉴定费用收据1张,款600元。

十一、律师服务费收据1张,款4000元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1份。

十二、国发(2014)25号、豫政(2014)83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按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原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余某某辩称,一、本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673.31元,转院治疗的交通费1600元,又给付原告28500元用于治疗。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十三、商城县余集高级中学证明1页;

拟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校学生。

十四、武汉口腔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款1673.31元。

十五、徐敏出具收据1张款285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一、本被告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母亲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事故二轮摩托车为本人所有,与父亲潘家全无关,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二、原告为学生,无实际务工损失。二次手术费用,没实际发生,定期检查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已付原告4万元用于治伤。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家全辩称,一、事故二轮摩托车为我儿子所有,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余某某、潘某某按责任分担。二、余下答辩意见同被告余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潘某某、潘家全提交如下证据:

十六、原告出具收据7张,款40000元。

二、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2%;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天×33天);原告系在校学生,无实际误工损失;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无证据证据需2人护理原告,原则上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三、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无计算依据;定期检查费没实际发生;陪护人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这些损失应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某对证据一、二、三(2)、四(1)、五(1)、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三(1)不能确定二次手术费用具体数额;证据四(2)中部分病历无医疗机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四(3)中患者为李飒,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2)仅为清单,无医疗机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七(1)(2)中“2013年12月31日”条据中姓名、金额涂改,无印章,“2014年2月11日”涂改笔迹,均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元月20日”条据载明“武昌口腔医院”,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3月24日、25日”两据中,一据付款人姓名不清楚,另一据笔记不一致;证据七(3)不是正规票据,没载明起始地、目的地,应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4)中,部分证据无乘车人姓名,票据联号,部分证据车站为“濮阳市”“信阳市”“驻马店市”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2)、九、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证据八(1)不是正规票据,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购轮椅;证据十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证据十二仅为方案但没实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被告潘某某、潘家全对证据十无异议,余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余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潘某某、潘家全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十三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误工费。

被告潘某某、潘家全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余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并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自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余集镇刘湾村到该镇仪学村被告余某某家后,将摩托车交由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乘坐被告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339线余集镇街道将步行的原告撞到,致车辆损坏,原告、被告潘某某、余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入商城县余集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当日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骨折,行左锁骨、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期间“原告张口改善后出现张口时左侧关节弹响”,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0日先后二次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左侧髁突骨折、左侧关节囊撕裂。行牵引钉植入术+颌间固定术。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二期治疗费用约8000元。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5天,出院时医嘱:多漱口,保持口腔卫生,进流质、半流质,一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家疗伤期间先后几次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复查伤情。商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本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声慧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的营养30天-60天,护理30-90天,建议二次手术后营养30日,护理30日;误工期为120日。被告余某某给付28500元用于治伤,垫付医疗费1673.37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款31773.37元。被告潘某某、潘家全先行给付原告40000元用于治伤。

另,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商城县余集镇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计入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潘某某因各自的交通过错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引起本纠纷,被告余某某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某某、潘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本纠纷诉讼时,被告潘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故被告余某某、潘某某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分别予以承担。因事故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将已发生的全部费用计算其损失。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要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情况酌定8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本县的经济状况酌定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要求赔偿护理费,无医疗机构、伤残评定机构明确意见确需二人护理,原则上一人护理;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以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天)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以原告农业户口—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伤残系数为12%。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依原告伤情购买轮椅,为普通适用器具,费用合理,有利于原告恢复健康,为必要合理的费用。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无劳动报酬,生活费来源于父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律师费,购买生活用品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定期检查费,一审辩论终结前没实际发生,无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42461.15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四、营养费1800元(60日×2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30日×20元/天)。五、护理费9547.2元(120天×79.56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七、交通费8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伤残辅助器具费350元。十、伤残鉴定费600元。十一、其他支出1243.50元,合计100272.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其他支出合计99672.67元,由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余善强、杨霞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55238.02元,被告潘某某的监护人余珍针、被告潘家全负连带赔偿责任;余款44434.65元由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余善强、杨霞光赔偿70%为3104.26元,由被告潘某某的监护人余珍针、被告潘家全赔偿30%为13330.40元。

二、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余善强、杨霞光赔偿420元,由被告潘某某的的监护人余珍针、被告潘家全赔偿18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均含被告余某某、潘某某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余善强、杨霞光负担1637元,被告潘某某的监护人监护人余珍针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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