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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俭付与被告李长国、雷炳山、华安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陈俭付,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长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炳山,男,汉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陈俭付,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长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炳山,男,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信阳公司”)负责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

委托代理人黄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俭付与被告李长国、雷炳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俭付、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李长国、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俭付诉称: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雷炳山驾驶的豫SP1930轻型货行驶在余集镇石板村公路时,从后面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脑震荡、右侧锁骨骨折、3根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事故。即日原告就治于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24483.33元,被告李长国垫付7200元。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83.33元、护理费16875.2元、误工费14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营养费4980元、交通费1258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35元、鉴定费560元,共计99202.73元。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

原告摩托车信息与行驶证复印件。

商城县人医院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医嘱)1份。

原告用药清单。

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票据合计3张,款24483.33元,鉴定费560元。

交通费票据16张,款1258元。

住宿费票据1张,款35元。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交强险保险单合同(复印件)1份,车主系被告李长国(被保险人),保险人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2013年4月17日投保,保期一年。

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原告伤残2个10级,鉴定时间2014年9月27日。

被告李长国辩称:被告雷炳山是我雇佣驾驶员,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9500元,其中急诊垫付款2300元,住院垫付款7200元。由于个人经济能力有限,已经尽到我的责任。我在华安保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费用应当由公司方赔偿。

提交证据有:1、李长国身份证、行车证、雷炳山驾驶证复印件;2、和交强险原件;3、收条1张,款7200元。

被告雷炳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交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被告李长国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需要核实。如果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应当为1人、务工应当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车主被告李长国雇佣被告雷炳山驾驶豫SP1930号轻型货车行驶在余集镇石板村公路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豫S8303B的原告陈俭付撞倒,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右肋骨3、4、5、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31日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一年后内固定物取出5000元。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24483.33元,鉴定费560元和部分交通费。后经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长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为2个10级伤残。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长国在被告华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原告认可被告李长国已垫付款72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妻子王某甲,长子陈某甲,1995年8月29日出生,已成年,次子陈某乙,2006年10月9日出生,现年8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国雇佣被告雷炳山驾车将原告撞伤,后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炳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雷炳山是李长国雇请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雷炳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李长国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483.3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0855元(24457元/年农林牧鱼业÷365天×162天)4、护理费3660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原则一人);5、交通费酌定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30元/天×46天);7、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8、住宿费35元;9、残疾赔偿金18646元(8475.34元/年×20年×11%);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元(10年×5627.73元×11%÷2人)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鉴定费560元。以上合计75234.33元。因被告李长国在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各自的限额内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交强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864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855元、护理费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2856元。余款22378.33元,扣除被告李长国垫付款7200元,余款15178.33元被告李长国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李长国对其投保的豫SP1930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俭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856元。

二、余款15178.33元由被告李长国赔偿,被告雷炳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俭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条款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长国垫付款在执行中一并结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30元,由原告陈俭付负担539元,被告李长国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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