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花术田,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同居生活。1994年5月生儿子孙某甲,同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25日生女儿孙某乙。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有一子一女,家庭和睦。由于现代社会竞争激烈,生活压力大,随着夫妻生活时间长,双方原有的感情已随着时间延长而冲淡,相互吸引力变弱。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至今与江苏南京一男子从网上相识到开房同居。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口头保证断绝与其来往,但每逢原、被告生气时必往南京跑,多则生活数日,少则一周。原告对被告苦苦相劝,但被告总是无法忘掉他。为此,夫妻争吵不断,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甲已成年,女儿孙某乙随父母生活由其自己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驻人口登记表复印件。 二、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陶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自2004年生女儿孙某乙后患甲亢疾病,原告就开始有了遗弃被告想法,曾提出同被告分开居住,被告坚决不同意。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义务,原告乘被告患病之际提出离婚是违反道德的,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法庭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甲状腺功能亢进”知情同意书、该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证明被告患甲亢病十年,仍需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陶某某于1994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1994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商城县丰集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5日被告又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孙某甲正上大学二年级,孙某乙上小学五年级。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先后在郑州、上海等地共同打拼。2004年被告在生下女儿后患甲亢疾病,原告也给予了积极配合治疗。2014年8月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对婚姻不忠诚行为,与被告产生矛盾,并发生过吵打行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二处房屋,一处位于丰集镇油坊店村,下三间、上二间楼房。一处位于城关粮食局东山包,一楼一间,二楼四间;一辆普桑轿车;被告称原告还购买有股票,2014年11月份市值约198000元,原告认可,但认为后来股票已下跌了,外面的工地也亏了,取出股票还了一部分债务,股票现只剩几万元了,至今还欠有十六、七万元的债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举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还有部分债权,但也未举证;被告主张2014年原告注册成立了一家“上海某建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000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子女较多,共同为家庭努力付出,已建立了较为巩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否认,原告亦不能举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