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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鄢岗镇。 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鄢岗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鄢岗镇。

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鄢岗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1年3月20日生下女儿黄某甲,又于1994年6月3日生下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和抽烟等不良习惯,原、被告因此也经常吵架。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经常分居两地。原告在分居期间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原告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2014年1月1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2013)商民初字第1108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该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于1990生一下女孩黄某甲,又于1993年生一男孩黄某乙。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陈述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因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当庭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多沟通、交流,共尽婚姻家庭义务。原告虽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未达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承友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刘家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