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肖俊玲,女,汉族,1970年4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胡承东,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俊玲与被告胡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承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俊玲诉称,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胡承东驾驶豫SD696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鄢岗镇街道府前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豫SRA316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鄢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外踝骨骨折等伤。住院三天,支出医疗费1569.76元。后应鄢岗镇卫生院要求转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837.3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7407.09元。医嘱石膏外固定四周,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夫妻均系乡村医生,受伤并可能致残,被告方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胡承东驾驶豫SD69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承东在支付4200元后便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407.09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68元,合计7676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长竹园乡肖畈村委会的证明; 证明原告肖俊玲1970年4月出生;原告父亲肖家成1941年9月出生;原告母亲周东英1939年10月出生。原告兄妹共5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胡承东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鄢岗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伤后到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12.56元。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6月22日转往该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外踝骨折(右侧)等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837.33元。诊断证明书注明院外对症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四周,休息四个月。 五、2014年12月11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外踝骨折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六、原告夫妇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鄢岗镇卫生院的证明。 证明原告夫妇均系乡村医生,在鄢岗镇鄢岗村卫生室执业。负责村公共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管理等具体工作。卫生院给其发部分工资。原告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胡承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其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提交了公司为原告受损摩托车定损确认书,证明原告受损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6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举交的证据经均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远近、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胡承东驾驶豫SD696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鄢岗镇街道府前街倒车时与原告肖俊玲驾驶的豫SRA316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承东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鄢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外踝骨骨折等伤。住院三天,支出医疗费1312.56元。6月22日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837.33元。诊断证明书注明院外对症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四周,休息四个月。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7149.89元。2014年12月11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外踝骨折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承东驾驶豫SD69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肖俊玲1970年4月出生;原告父亲肖家成1941年9月出生;原告母亲周东英1939年10月出生。原告兄妹共5人。原告夫妇系当地乡村医生,多年从事卫生行业。被告胡承东前期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4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承东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夫妇系乡村医生,多年从事卫生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由于其服务对象的特殊性(为当地农民),故不能再要求其必须居住在城镇,本院因此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籍标准对待。本院确认原告肖俊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72183.79元[医疗费为7149.89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考虑41天×1人=3261.96元、误工费为107.98元/天×考虑90天=97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请求5032元/年×12年×10%÷5人=1207.68元、车损260元,合计为7218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俊玲保险理赔款71583.79元整[医疗赔偿项下为7939.89元(其中医疗费71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400元,合计为7939.89元);伤残赔偿项下为63383.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3261.96元、误工费9718.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68元,合计为63383.90元);财产项下赔偿260元,三项总计71583.79元]。 二、被告胡承东应赔偿原告肖俊玲鉴定费420元(鉴定费600×70%=4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肖俊玲承担50元,被告胡承东承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