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胡扬忠,男,1965年2月21日生。 原告王德贵,男,1965年9月27日生。 原告胡扬志,男,1967年8月5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祥伟,男,197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扬忠、王德贵、胡扬志与被告何祥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贵、胡扬志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告何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鲇鱼山乡境内新世纪花园西边建房,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三原告合伙承建,原告胡扬忠于2011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730元(其中送检费、税费及城管费用由被告负责);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完成三层主体支付工程总款的30%计400632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总款的40%计534176元,质保金为5%。工期为有效期间150天。工程建筑面积为1829.37平方米。工程造价1335440元。加基础增加计款2400元,合计1337840元。当原告按约定完成三层主体工程时,被告却违约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付少量资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信守承诺。无奈原告借贷大量资金用于垫付将工程建到七层封顶并粉刷完成后,被告总计付款才550000元,其余拒绝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呈连续状态,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并且被告将少量扫尾工程擅自更换施工队伍。基于以上理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1502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1、原告胡扬忠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式、工作范围、工期要求、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等事项。 2、建筑工程的图纸18页,拟证明工程的面积、位置、结构及各项费用等事实。 3、未完工程计算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未做工程应减工程款7041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胡扬忠2011年3月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工程系没有用地许可和建筑施工许可的未经审批工程,且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主体,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格,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且建筑工程违法,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只能就自己实际支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所施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原告应当在修复合格后方能主张工程款。 原告承建的房屋存有严重的质量缺陷,顶层墙体多处存在较大裂缝、房顶多处漏水或渗水,房屋无法使用。原告应当将房屋修复至合格方可主张工程款。 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施工的是合格工程,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也是错误的。 首先,原告尚有16项工程没有做完,该16项工程实际造价为346626元。未完成的工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其次,第一层为车库,高度仅为2.2米。根据双方约定,车库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00元,原告按每平方米730元计算是错误的。 第三、原告对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每层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61.32平方米,五层主体总建筑面积为1306.6平方米,造价为953818元,车库建筑面积为247.67平方米,造价为123835元,合计1077653元。 第四、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690776元。 即使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按合同计算应当为1077653元,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费346626元,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731027元,原告已领取690776元,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40251元。 四、原告延误工期长达两年,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王德贵、胡扬志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不应是本案的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王德贵、胡扬志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胡扬忠虽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但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所施工建筑工程为违法工程,被告胡扬忠只能要求收回自己的实际施工成本,而无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实际施工成本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未完成工程量明细1份(16项),拟证实原告的各项未完工程。 2、票据16张,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90776元。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举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书系原告方草拟并打印,且在合同上没有显示车库每平方的单价。另外三原告承建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是一个违法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也未取得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胡扬忠只能要求收回自己的实际施工成本,而无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工程款。 2、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图纸不全。 3、对原告举交的未完工程计算明细不予认可,实际未完工程比原告计算的要多。 原告对被告举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于被告提交的未完成工程量明细有异议。因为被告举交的未完工程的项目不客观,未完工程的计算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且在未完工程明细中存在原告实际已经做了,而被告说是自己做的。 2、对被告举交的16张票据中的收款条及汇款凭证、三张电费票都认可。但不认可接线费用5922元的记账条。原告认可的已得工程款为684854元,与被告的主张690776元的相差5922元。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何祥伟在鲇鱼山乡境内新世纪花园西边建房,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三原告合伙承建,原告胡扬忠于2011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承包面积约18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730元计算。(其中送检费、税费及城管费用由被告负责);工程承包工作范围按施工图纸说明做法基础结构施工。 工期为有效期间150天。付款方式为:完成三层主体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总款的40%,质保金为5%,一年内无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就施工质量、保修条件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杨志、王德贵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图纸的设计进行施工。该工程长18.9m、宽13.3m,共七层,上面六层是套房,每层两套,一层是车库,车库高度为2.5m(含现浇板)。当年年底房屋主体竣工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854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还有未完工程为由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楼房已经出售六套并交付使用。原告陈述所建房屋总面积为1829.37㎡,被告认可1815.77㎡,相差13.6㎡。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有未完工程量折款346626元,原告仅认可未完工程量折款为70413元。对此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就建筑工程总面积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和未完工程,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可以提出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法庭就双方认可的数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扬忠与被告何祥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胡扬志、王德贵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因二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三原告系合伙体,故在工程完工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施工建筑面积为1829.37㎡,被告认可1815.77㎡,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故按被告认可的面积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690776元,原告对其中的电费5922元不予认可,且被告同意扣除,因此已付工程款应为6848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有未完工程,因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交鉴定申请,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未完成工程价款依法应以原告认可的70413元确定。就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车库高度仅为2.2m,对此,被告未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实际高度为2.5m,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曾认定车库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房屋总面积为1815.77㎡,约定工程单价为730元/㎡,房屋总造价为1325512.1元(1815.77㎡x73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84854元,原告认可未完工程量折款为7041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为570245.1元(1325512.1元-684854元-7041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扬忠、王德贵、胡阳志支付工程款570245.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三原告负担2215元,被告负担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琴 审 判 员 孙治国 助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