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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广松诉被告王大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许广松,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驹,男,汉族。 原告许广松诉王大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许广松,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驹,男,汉族。

原告许广松诉王大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的近邻,2011年5月被告称其在南京市接有工程,约原告与其参入该工程,但要求原告预交5万元定金。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余款35000元,待进场后再支付80%,进场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20%,同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收取人民币15000元。事后经了解,被告根本没有什么工程。原告感到受骗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收的15000元现金时,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谎称自己揽有工程,骗取原告的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如不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月息2%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特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1、被告王大驹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1份。

2、原告许广松与被告王大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

3、被告妻子李艳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保证条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以让原告承揽工程为由,收取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笃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法院在送达应诉文书时,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仅提出此款不系被告所欠,是由曹可志、曹可现、赵承立合伙做生意时欠下的,此款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民组的近邻。2011年5月被告王大驹称其在南京市承揽凤翔小区工程,并邀请原告承揽该小区的黄沙、砖块、水泥、小五金等项目。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许广松)付甲方(王大驹)人民币伍万元;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作为定金,如乙方不能进入小区经营,甲方及时退还乙方,否则甲方按2%月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5000元。后原告得知凤翔小区工程系子虚乌有,多次找到被告索要15000元。2012年1月8日,由被告妻子李艳向原告出具保证条,注明“欠许广松钱由李艳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许广松壹万伍仟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承揽工程并收取原告定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在该工程不存在时,被告应当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5月10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6日,应以被告确认债务时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如被告王大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大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国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熊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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