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沈家梅,女,汉族,1972年4月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死者李文书的配偶)。 原告李波,男,汉族,1996年9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文书的儿子)。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98年4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文书的女儿)。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2006年9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文书的女儿)。 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家梅,女,汉族,1972年4月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系三原告的母亲)。 原告刘怀荣,女,汉族,1942年6月出生。住商城县(系死者李文书的母亲)。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道敏,女,汉族,1956年9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瞿修兵,男,汉族,1976年4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道敏的大儿子)。 被告瞿修义,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道敏的小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成彬,男,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家梅、李波、李某甲、李某乙、刘怀荣与被告陈道敏、瞿修兵、瞿修义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家梅、李某甲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陈道敏、瞿修兵及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同村村民乡里邻居关系。被告倚仗其家中人多势众,长期以来欺负原告。特别是近两三年来,双方先后新建房屋后,被告多次借口找茬,欺负骚扰原告。曾将掺杂有卫生纸、避孕套等污物的垃圾倒在原告家门口院子里。2014年6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陈道敏刨地侵占到原告家的宅基,被害人李文书发现后出来制止,遭到被告陈道敏及其长子瞿修兵和三子瞿修义的围攻和辱骂推拥,致李文书当场倒地身亡。原告沈家梅先听到外面激烈争吵,出门后看到丈夫李文书已被三被告打倒在地下,走到李文书面前喊其已无应答。之后,三被告不积极施救,事后全家老幼全部逃离家中。李文书被120救护车送到双椿铺卫生院经医生检查已死亡。2014年7月16日,商城县公安局书面告知原告沈家梅,被害人李文书系争吵或其他因素致情绪激动,心脏负荷增加,致急性心脏缺血而猝死,其死亡与三被告的非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方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李文书因遭受三被告的不法侵害而死亡。其不幸身亡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650456.1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计390273.66元。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双椿铺镇国土资源所《关于李文书与瞿家院墙调解情况的说明》; 证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该镇副书记许自力和国土所长曹世虎到现场调解李文书和瞿家的院墙纠纷。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意见,二人决定6月12日上午再继续做工作。临走严格要求双方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保持现状,谁擅自动土后果自负。 二、商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参保人员基础信息》; 证明李文书系工人身份,非农业户口。 三、商城县公安局的证明; 证明李文书与刘怀荣系母子关系。 四、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商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 证明商城县公安局对李文书死亡原因进行的病理学鉴定,鉴定意见是:1、轻度脑水肿;2、严重冠心病;3肺水肿、肺淤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是:被害人李文书系争吵或其他因素致情绪激动,心脏负荷增加,致急性心脏缺血而猝死。 五、商城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中询问沈家梅的笔录; 证明原告沈家梅从二楼窗户看到陈道敏与李文书先争吵,后撕扯,李文书夺陈道敏的铁锨,陈道敏不让。也证明李文书是早上四点多起床的。 六、河南法制报一则案例。 案例中赵姓老太与超市员工发生争执,随后老太胸闷、呼吸困难,当场吐血晕倒,不得不住院治疗。法院判决超市承担70%的责任。证明本案与该案相似,被告方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方辩称,一、答辩人无侵权行为。整个事件的发展过错陈道敏对被受害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瞿修兵、瞿修义根本就不在事发现场。是否有侵权,应以侦查机关的调查为依据。二、李文书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有侵权行为,仍需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才构成侵权。经商城县公安局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病理学检验,属原发性疾病导致,属意外事件,而非代表人的侵权所致。根据民法原理,代表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程序方面,被代表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对相应的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程度举证责任。若无真实的、合法的证据证明三答辩人构成侵权的,理应驳回起诉。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大岗村罗老营组柳某某等人的集体证言。 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与瞿修德住宅相连,瞿修德自2008年就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家梅家与被告陈道敏的二儿子瞿修德、小儿子被告瞿修义家都居住在双椿铺镇粮管所后面,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建房发生过矛盾。房屋建成后双方又因原告家前面的一块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大岗村委会、双椿铺镇政府均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解决纠纷。2014年6月12日清晨约四点多,被告陈道敏起床后去挖地准备种豆子,原告沈家梅的配偶李文书也去那块地里,不准陈道敏挖地。然后李也回家拿铁锨出来挖地,二人产生争吵,李倒地。陈道敏回去打电话告诉其大儿子瞿修兵,瞿修兵开着小货车赶到现场,瞿修兵拨打了“120”急救电话。5点20分左右双椿铺镇卫生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将李文书拉到卫生院急救,李已不治身亡。 商城县公安局经侦查不能认定被告陈道敏与李文书发生了打架行为及其他肢体冲突。商城县公安局对李文书死亡原因进行了病理学鉴定,鉴定意见是:1、轻度脑水肿;2、严重冠心病;3肺水肿、肺淤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是:被害人李文书系争吵或其他因素致情绪激动,心脏负荷增加,致急性心脏缺血而猝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解决相邻纠纷。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也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土地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李文书在与被告陈道敏争吵中死亡,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被告陈道敏的争吵行为致李文书情绪激动,心脏负荷增加,急性心脏缺血,应是其疾病发作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陈道敏对李文书的死亡后果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表明被告瞿修兵、瞿修义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瞿修兵、瞿修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修兵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医学认知能力,不能认定三被告“不积极施救”。被告方主张李某乙不是李文书亲生女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家梅、李波、李某甲、李某乙、刘怀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8091.23元[其中丧葬费为37958元/年÷2×20%=3795.80元、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03.31元(其中李波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年÷2人×20%=1482.20元、李某甲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2年÷2人×20%=2964.40元、李某乙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2人×20%=16304.18元、刘怀荣的赡养费为14821.98元/年×8年÷6人×20%=3952.53元,合计为24703.31元),总计118091.23元]。 二、被告陈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沈家梅、李波、李某甲、李某乙、刘怀荣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原告方承担4292元,被告陈道敏承担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柳学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