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游某,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游某甲。1992年初,被告将孩子送交其姐抚养后便外出打工,与原告很少联系。1994年,原告将孩子接回家上学。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原告只好在家一边做工,一边抚养孩子。被告长期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都未达到离婚目的。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时居住地商城县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婚姻; 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本人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签字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3、被告陈某及其女儿游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房权证字第008026号房权证复印件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系其父亲游传龙所有。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调查陈安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10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游某甲,199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多聚少,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曾于2008年2月24日达成书面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应得的财产份额赠与孩子游某甲,后因被告外出,未能办理离婚登记,且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做调解和好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同意离婚,现因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游某甲已成年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陈某未到庭,故本院暂不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