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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永明与被告杨常远及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杨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杨永明,女,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鑫(系原告杨永明之子)。 被告杨常远,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杨永明,女,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鑫(系原告杨永明之子)。

被告杨常远,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永月,女,193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第三人杨永珍,女,194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第三人杨虎,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杨永明与被告杨常远及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杨虎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易鑫、被告杨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第三人杨永珍、杨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永月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明诉称,我父亲叫杨泽龙,母亲叫吴宜荣,母亲于1981年5月去世。我父母亲一生共生育了9个孩子,其中5个孩子于1959年未成年时去世,还剩下一个哥、两个姐姐,哥哥是老三、我是老小。我哥哥在母亲去世不久也因患胆结石去世,年仅37岁,留有两个孩子,大儿子杨虎,小儿子杨常远。1987年,因我母亲和哥哥都去世了,父亲住在乡下,生活不便,为了照顾父亲,我和父亲共同在城关镇三里桥第三村民组(现在的城关镇育才巷)征用地皮一块,共同建房,两套房子都是由我和丈夫易家友负责建成的。房屋建成后,我父亲住在西边一套,我家住东边。之后易家友又为我父亲办理了这套房的所有建房手续,1996年9月,易家友还为我父亲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私房第0003405号。我父亲杨泽龙于1997年突然去世,没有留下遗嘱。父亲遗留下来的这套房产一直没有分割,我小侄子杨常远暂住在里面。2000年12月25日,房管所给我父亲换了新房产证,证号为:00001019号,房主仍然是我父亲杨泽龙。

商城县城关镇育才巷71号的房屋是我父亲杨泽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从我父亲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我从来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我父亲去世后,此房暂由我小侄子杨常远居住,对父亲的这套房屋遗产,我们一直没有分割。最近,我与杨常远商量着想分割父亲的这套房产,杨常远居然不同意,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将我父亲杨泽龙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育才巷71号的房屋分割给我1/4的份额,并判决被告杨常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永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私房字第00034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私房字第00001019号(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房屋是原告杨永明的父亲杨泽龙所有,杨泽龙去世后此房屋已经发生继承,原告杨永明没有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亲属双方并未商量房屋如何分,该房屋由被告杨常远暂时保管;

二、李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五份证言拟证明是原告建的房,该房子是原告夫妻俩建成的,其他人没有参与。建房的钱是杨泽龙的退休金,不够的部分是原告夫妻俩添的;

三、建房征地补偿协议书和商城县土地管理局批文,拟证明此房屋是原告夫妻俩经手办的建房手续,其他人没有参与;

四、建房时风水先生写的动工日期一张表和五张台历记录,拟证明房屋建造原告参与了,原告保留的关于亲人的去世时间,对其有深厚的感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拟证明该案房屋应以共有物分割处理。

被告杨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辩称,一、本案所定案由不准确,不应定共有物分割纠纷,而应定遗产继承纠纷。因为《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所谓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他们对共有的全部财产都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基于共同劳动、经营、生活而发生的,比如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合伙共有等。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纠纷。二、本案争议的房产应属答辩人杨常远的母亲黄守芳的遗产,应当由答辩人和第三人杨虎继承,且已实际占有并继承。答辩人的父亲杨永贵与被答辩人及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答辩人父亲由于操劳过度过早去世,母亲带着年幼的孩子度日。1987年左右,母亲带着父亲遗留财产想在城关建一处住宅,被答辩人杨永明也有此想法,两家就商量在城关镇三里桥购地共同建设,隔墙居住,由于答辩人全家是乡下人,爷爷杨泽龙原在县城饮食服务公司工作,答辩人家的征地就以爷爷的名义申报并审批。1989年,房屋建成后,爷爷按照农村风俗随儿子居住,就与答辩人全家居住在一起。1996年办理房产证时,被答辩人杨永明的丈夫易家友在司法局公证处工作,委托他办理房产权,当时,被答辩人考虑答辩人母亲尚年轻,答辩人兄弟尚年幼,如果房产证证办在其母亲名下,怕以后改嫁时将房产带走,就与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商量将房产证办在爷爷名下。之后,爷爷、母亲均相继去世,该房屋先由答辩人的哥哥杨虎居住,后哥哥搬走后,就由答辩人杨常远居住至今。三、从商城县房管所的登记档案来看,也可以证明该房产属答辩人杨常远母亲黄守芳所有。在1996年初始登记时,《房屋界墙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察表》产权人均有母亲姓名,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爷爷当时已82岁了,申报代理人是答辩人的嫂子第三人杨虎的妻子代理申报的;第二次换证时,是答辩人的岳父张立明代理申报,此时爷爷已经去世。本来相安无事的结果,由于被答辩人看到长安市场开通,答辩人的房屋变成门面房,要来分割房屋。四、《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其计算。假设诉争房屋产权属爷爷所有,爷爷已经去世18年了,该房屋分别由答辩人母亲、哥哥和答辩人占有、使用,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同是继承人的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不仅没提出异议,并作证该房屋产权本属答辩人母亲所有,并对被答辩人的行为予以谴责。综上,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杨永明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被告杨常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的证言,拟证明房屋由被告

的家人所建,委托原告杨永明办理房产证为其父亲杨泽龙名下;

商城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两份(复印

件),拟证明登记表中四面界墙申报写的名字黄守芳、杨泽龙,房屋登记现场查勘表登记的名字也是黄守芳、杨泽龙,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申请人是杨泽龙,代理人是李萍。李萍就是本案第三人杨虎的妻子,房子是杨泽龙的名下,但是实际的所有权从黄守芳死亡时已经成为黄守芳的遗产,被杨常远和杨虎合法继承;

三、邻居的两份证言,拟证明房产虽然登记在杨泽龙的名下,但是该房产实际由被告的母亲黄守芳所建,所有权和遗产继承权应当由被告杨常远和第三人杨虎所有。

第三人杨永月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杨永珍述称,房子是杨永明建自己房时和杨常远、杨虎的父亲一起盖的,经济来源是杨常远的母亲黄守芳提供的,房子盖好以后就各住各的。当时我和姊妹三个商量,因为我弟杨永贵去世得早,因为他的老婆黄守芳还年轻,担心其改嫁,所以把房产证办在我父亲杨泽龙的名下。这房子本来就是我兄弟、兄媳妇和我两个侄子的。

第三人杨永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杨虎述称,盖房子的钱是各掏各的,两家的房子是一起盖的。办证的时候因为担心我母亲会改嫁,所以办的名字是我爷爷杨泽龙的名字。我爷爷在世的时候我母亲为他养老送终,去世后是我和我弟弟杨常远负责安葬的。

第三人杨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泽龙与吴宜荣生前,生育了9个孩子,其中5个孩子于1959年未成年时去世,吴宜荣于1981年5月去世,其中长女为第三人杨永月(悦),次女为第三人杨永珍,三子为杨永贵(桂),小女为原告杨永明。杨永贵于1985年农历7月初二去世,留有两个孩子,大儿子杨虎,小儿子杨常远。1987年原告杨永明与其父亲杨泽龙在城关镇三里桥第三村民组(现在的城关镇育才巷)征用地皮一块,一同建房。杨泽龙是商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的退休职工,杨泽龙和被告杨常远、第三人杨虎及其母亲黄守芳原在商城县鲇鱼山乡龙潭村居住,1989年房屋建好后,杨泽龙和被告杨常远、第三人杨虎及其母亲黄守芳搬到该房屋,住在其西边一套,原告杨永明家住东边一套。1996年7月17日,杨泽龙办理了该西边一套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私房第0003405号,办理该房产证,其中原告杨永明帮办了相关征地、建房的部分手续。杨泽龙于1997年9月13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1996年11月13日杨永贵的媳妇黄守芳去世,该房屋先由其大儿子杨虎居住,其搬走后由小儿子杨常远居住至今。2000年12月25日,由被告杨常远的岳父张立明代理申报,在商城县房屋管理所给杨泽龙换了新房产证,证号为:00001019号,门牌号为商城县城关镇育才巷71号。对原告杨永明的父亲杨泽龙这套房屋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将其父亲杨泽龙位于商城县城关镇育才巷71号的房屋分割1/4的份额,并判决被告杨常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明确表示自愿将父亲杨泽龙登记在名下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1019号,其该房屋继承遗产的份额都赠与给被告杨常远所有,被告杨常远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具体本案而言,继承人为原告杨永明、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及被告杨常远和第三人杨虎代位继承其父亲杨永贵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杨常远及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杨虎认为该房产实际由被告杨常远、第三人杨虎的母亲黄守芳所建,房屋所有权和遗产继承权应当由被告杨常远和第三人杨虎所有,故主张原告杨永明不应分割该房屋遗产份额,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泽龙,被告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的证言证据证明力低于原告杨永明提供的杨泽龙的房屋所有权的书证,且该证现未被更换或撤销,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原告杨永明、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及被告杨常远和第三人杨虎代位继承其父亲杨永贵的遗产份额现有继承人按份共有,各按四分之一份额继承。第三人杨永月、杨永珍明确表示自愿将父亲杨泽龙登记在名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019号,其该房屋继承遗产的份额都赠与给被告杨常远所有,被告杨常远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可按析产进行分割,且原告现要求进行析产分割遗产份额,继承纠纷自继承开始之日起未超过二十年,依继承纠纷处理;被告主张驳回原告杨永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永明继承享有被继承人杨泽龙生前名下位于商城县城关镇育才巷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019号)的房屋的1/4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永明承担300元,被告杨常远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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