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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传辉与被告冯家学、杨传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沈传辉,男,汉族,1985年12月出生。职工,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德友,男,汉族,1960年2月出生。个体,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沈传辉,男,汉族,1985年12月出生。职工,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德友,男,汉族,1960年2月出生。个体,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家学,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个体,住商城县。

被告杨传凤,女,汉族,1967年8月出生。个体,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伟,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传辉与被告冯家学、杨传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德友、王建丽,被告冯家学、杨传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传辉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相邻。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翻建房屋,没有侵占被告利益。被告为了挤占原告地皮,强行要求原告让出临街的门面24米长、0.5-0.6米宽的地皮给其使用,并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对原告进行刁难,阻挠原告施工。2014年10月2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原来的下水道路线用塑料管替换以前的下水道水泥管,可是等原告下水道施工结束后,被告于次日(26日)又找茬说原告家埋在地下的下水管道堵其门向,迫使原告返工改变原有的下水道路线重新施工。2014年10月26日至27日,原告家聘请的工人做地脚梁钢筋时,被告冯家学、杨传风及其女儿三人又无理阻碍,反复踢毁已扎好的钢筋框,并且将工人放的线扯断,使施工被迫停止。被告冯家学、杨传风多次在门口扬言,就是赖,坐大号,你不答应我的条件,就是不让你施工,只要你老沈家拖的起,我不怕,导致停工至今不能复工。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侵占,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4年10月24日,曾因被告承诺不阻止和干扰原告施工,原告的父亲沈德友写一张内容为“收一墙”的便条给被告,可被告出尔反尔,拿到便条后于2014年10月26日早晨7点多被告杨传风、冯家学先后开始阻止和干扰原告施工,提出三个条件:1、埋好的下水道要按照被告指定的路线重新安装。2、以被告指定的地界下地脚梁。3、后三角只同意盖一层,高于被告门楼他就扒房子。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便条内容和阻止被告的无理要求及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威胁原告,停止阻挠原告在所有权地界内施工;2、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德友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便条”内容无效;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10月26日起每天550元,直到被告停止阻止行为和原告恢复施工为止;4、人工费损失5000元。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沈传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证明原告原来的房屋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二、《会议纪要》、规划平面图;

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在原址原高度翻建房屋。

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居民个人建房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明原告翻建房屋取得了合法的准建手续。

四、商城县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申请表及放线记录单以及房屋设计图;

证明原告按照已批图纸放线。

五、现场照片及视频;

证明被告方阻止原告施工,也证明原告建房没有影响被告方通行。

六、李某某、樊某某、许某某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家建房时遭到被告方阻止,强行要求原告挖出已经埋好的下水管道。特别2014年11月2日以后的几天,多次扎好的钢筋遭到被告方的捣毁,被告方阻止施工人员施工,给原告造成工人工资的损失。二被告阻止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提出的条件无偿让给被告家14平方米的门面地皮,沈家以前同意在冯家不干扰的情况下让给冯家7-8平方米的地皮。

七、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材料;

证明由于二被告阻止施工,原告方多支出工资情况,有视频证明。

八、《建房合同》;

证明原告代理人沈德友与许某某签订合同,因原告延误应赔偿损失。

九、征求租赁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原三间半房屋翻建成三间后每间年租金将为40000元。

十、余某某的证言。

证明二被告现在的房屋是从余某某手中购买,当时沈德友留的通道还让宽了,双方当时有协议,沈德友以后处理下水道或翻建房屋余某某应提供一切方便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

被告冯家学、杨传凤辩称,一、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翻建房屋应考虑相邻通行、排水、采光等综合因素。原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虽然拿到了部分审批规划手续就擅自动工,而没有图纸设计、周围利害关系人意见签字确认。没有考虑被告方的生活出行、排水及院落采光问题。被告方仅仅采取的是一种自救行为同原告理论,故不存在有妨碍行为及侵权行为。二、原告翻建房屋严重侵犯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一)、原告翻建房屋挖基础破坏原排水管道,要求其修缮合情合理;(二)、原告在施工中占用被告方门前通道并在建设中使道路变窄,严重影响被告方通行。要求其赔偿妨碍、停止侵害在情理之中;(三)、原告在被告方院落东墙处建三层楼房,将导致被告方的阳光小院常年无阳光照射。给被告方晒衣服等造成生活极不方便,侵犯了其通风、采光权利,应停止侵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传辉与被告冯家学、杨传凤夫妇系近邻(城关三里桥二组,原酒厂斜对面),原告家房屋为门面房,二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右后,其大门前为狭长走廊,走廊东边系原告房屋西山墙。被告方现居住的房屋系向案外人余某某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初原告父亲沈德友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危房改造(原房屋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土地面积29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58.74平方米),2014年8月县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其在原址原高度翻建。11月14日原告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月18日商城县建设局同意原告方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放线。11月21日商城县建设局城管监察队、商城县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所为原告方按图纸进行放线。被告冯家学、杨传凤夫妇认为原告建房影响其通行、采光,要求原告房屋西山墙向东收缩。原告也同意收缩一墙,但二被告并不满意,便阻止原告施工。现原告房屋地基水平已完成,地面钢筋也已基本铺设完毕。因二被告阻止一直停工至今。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挠原告施工;确认原告代理人沈德友2014年10月24日给二被告的“便条”内容无效;赔偿人工费损失5000元;延误工期损失1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处理相邻关系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原告翻建房屋已经政府批准,已取得合法的准建手续,并按照建设部门批准放线施工,未侵占被告方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是新建房屋,是在“原址原高度”翻建房屋,故二被告认为原告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翻建房屋确给被告方出行带来不便,但未完全影响被告方的通行,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相邻通行纠纷,被告方也不能以此理由阻止原告施工。被告方阻止、妨碍原告翻建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由于二被告的阻止、妨碍,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工期延误,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014年11月21日建设部门放线后原告方不能施工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由于被告方阻止施工,原告额外支出看场费是客观的(每天考虑100元);由于房屋不能按期完工,预期的房屋租金损失也是必然的(每天考虑300元);其他人工损失合计考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家学、杨传凤应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沈传辉施工建房;

二、被告冯家学、杨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传辉看场费、预期房屋租金损失合计39200元(其中看场费为100元/天×1人×98天=9800元、预期房屋租金损失为300元/天×98天=29400元,合计39200元)。二被告如继续阻止原告方施工建房,则继续按照日均损失400元赔偿原告方;

三、被告冯家学、杨传凤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传辉其他人工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冯家学、杨传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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