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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念国与被告冯世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洪念国,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献刚(特别授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徽磊(一般授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世河,男,汉族,1963年12月2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洪念国,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献刚(特别授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徽磊(一般授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世河,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个代码73550917-4。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武子,执行董事。

原告洪念国与被告冯世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献刚、吴徽磊、被告冯世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因迁移地址不明,送达不能,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世河就舞钢市诚海纺织厂项目工程(舞钢市纺织工业园一期)承建一事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具体承建舞钢市诚海纺织厂一期1#楼、2#楼主体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筋制作及捆扎、负责场地清理等;付款及结算为工程竣工付90%;验收完,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按时按量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冯世河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87,000元,其中1#楼工程款为130,000元、2#楼工程款为57,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世河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未果。另查,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舞钢市诚海纺织厂项目工程(舞钢市纺织工业园一期)施工单位,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冯世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冯世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诚海纺织厂项目工程一期(舞钢市纺织工业园一期)1#楼、2#楼厂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7,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446.17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后计至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支付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告洪念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念国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冯世河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许某民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许某银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三张,拟证实冯世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念国负责舞钢市诚海纺织厂一期1#楼、2#楼钢筋工部分的工程。

3、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洪念国出具通知单1份、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4张,拟证明冯世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念国具体负责舞钢市诚海纺织厂一期1#楼、2#楼钢筋工部分的工程。

4、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向设计院出具工作联系单6张、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3张、中国采标网网站发布的纺织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中标公示单1张,拟证实冯世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念国具体负责舞钢市诚海纺织厂一期1#楼、2#楼钢筋工部分的工程。

5、2012年2月16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冯世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洪念国与被告冯世河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6、被告冯世河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1#楼欠款单、2#楼欠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世河与原告洪念国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冯世河欠原告洪念国工程款共计187,000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洪念国连带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冯世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洪念国连带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冯世河辩称:

一、答辩人不存在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壹拾捌万柒仟元,答辩人所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职务行为,因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舞钢市纺织工业园1#-2#厂房工地,会计是我,该工地负责人是宋某术,我所出具的一切欠条都是履行当时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更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舞钢市纺织工业园1#-2#厂房工地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是事实,但主要原因是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舞钢市纺织工业园工地工程款没有付清,至今还欠80多万元,我们无法给付。综上所诉,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所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完全是履行会计的职务行为,不是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不存在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冯世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被告冯世河及案外人宋某术以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上面有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术签字,拟证明冯世河只是会计。

2、2012年9月29日结算单2份,是河南兴泰有限公司与城建公司双方结算的一个工程量。

3、收款收据、人员名单及结算明细,有张某振签字认可欠工人工资及工人误工住宿费,拟证明城建集团欠工人工人没有支付,所以我们没有钱向原告支付。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洪念国是劳务分包作业的承包人,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粗案例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中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舞钢市纺织工业园1#、2#厂房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舞钢市纺织工业园1#/2#厂房主体工程的钢筋制作及捆扎、场地清理等劳务作业承包给冯世河,冯世河又承包给了洪念国。

洪念国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第1条第2项、第4条、第25条和第26条四个条款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根据以上四个条款规定,包括: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人,即“挂靠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是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组成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我国现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主要有四部分组成: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消耗的直接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1.人工费、2.材料费、3.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是指实施工程中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实体项目的费用。所谓非实体性项目,是指费用的发生和金额的大小与使用的时间,施工方法或者两个以上工序相关,并且不形成最终的实体工程。洪念国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其劳务费组成是人工费。洪念国的《民事起诉状》中,也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冯世河”,因此,洪念国不是实际施工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洪念国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在洪念国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欠付洪念国劳务费的是冯世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洪念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被告冯世河及案外人宋某术以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1份、聘书1份、兴泰劳务公司的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城建公司和兴泰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承包行为合法,虽然没有兴泰劳务公司的签章,但是有法定代表人宋某术的签字。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冯世河无异议,但辩称城建公司将工程包给兴泰劳务公司是双方认可的,城建公司根本没有将工程包给冯世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包给了冯世河,冯世河只是兴泰劳务公司的一个会计。冯世河作为一个会计,结算验收,对上和城建公司结算,对下对施工人结算,出具欠款单不是个人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城建公司的钱还没有支付给兴泰公司,所以兴泰公司也没有钱给施工人。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劳务合同,是原告洪念国和被告冯世河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第四组的两份欠条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发表意见,我们只是对河南兴泰劳务公司发包的工程。

针对被告冯世河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本合同不能证明冯世河是兴泰公司的会计,其在合同乙方的签字,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仅能认定为个人行为;2、本合同在乙方处没有兴泰公司的签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甲方为城建公司,乙方承包方应当认定为冯世河;3、兴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兴树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冯世河的行为为代表兴泰劳务公司的行为,另外合同中载明,冯世河是乙方的代表,并不是兴泰的会计,冯世河在工程中的所有签字,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

二、对结算单、住宿费、误工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洪念国是钢筋捆扎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被告冯世河的举证,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虽然证据我们认可,但是城建公司并不欠兴泰劳务公司工程款,该付的我们都付了。

针对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质证意见同上,但补充一点,如果合同的相对方是兴泰劳务公司,那么就不需要冯世河的签字,宋某术签字即可,故这个劳务承包合同的乙方,除兴泰公司外还应当包括冯世河本人,冯世河作为工地代表,不仅代表兴泰劳务公司,而且代表其本人。

2、对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查询信息没有异议。

被告冯世河对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底,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舞钢市纺织工业园1#、2#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冯世河及案外人宋某术以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未加盖两公司公章),承包该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2012年2月16日,被告冯世河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舞钢诚海纺织厂1#、2#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洪念国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钢筋制作、捆扎作业分包给原告洪念国施工。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筋制作及捆扎、负责场地清理等;付款及结算为工程竣工付90%;验收完,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施工。后经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结算,共欠原告人工工资款187000元,其中1#楼人工工资款为130000元、2#楼人工工资款为57000元,由被告冯世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2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冯世河催要,被告冯世河未能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洪念国的举证足以证实原告洪念国是本案所涉及建设工程合同中钢筋制作及捆扎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依法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洪念国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世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交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没有加盖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能证明被告冯世河是以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冯世河关于其只是会计、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世河欠原告洪念国人工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冯世河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世河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拒绝支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世河支付所欠工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是该工程的承包者,亦是该工程劳务部分的发包者,其未能举证证实已将相应款项支付完毕,且被告冯世河的举证能够证实尚有部分人工工资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世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念国支付工资款18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支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冯世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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