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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被告卢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被告卢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年6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卢某甲。婚前原告与被告虽未充分了解,但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怀孕期间,原告回到老家,被告一人在郑州务工。孩子出生后,被告也回家看望了我们,然后又回到郑州务工。2010年7月,原告同被告通过一次电话后,就一直没有联系上被告了。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事实;3、(2013)商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商城县上石桥镇王老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又于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于2010年6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卢某甲,现由其爷奶代为抚养。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因此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因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要求婚生女卢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有结婚的自由,亦有离婚的自由。被告卢某某外出务工后,长时间不与原告杨某某联系,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虽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养,但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不能免除原告的抚养义务。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女卢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卢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卢某甲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承 友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陪 审 员   刘 家 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