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李昆安(又名李坤安),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昆才,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牧,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女,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男,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男,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杰,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昆安与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漯河双汇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李昆才,被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张永杰,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余集镇西湾村路段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时,被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黄桂生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08913号箱式大货车,从背后将原告撞倒,后被他人呼叫120救护车送往余集卫生院简单处理后急转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双肩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面胸等多部位外伤。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桂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下达(2013)商民初字第939号判决,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但原告基本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因伤势较重先后在吴河卫生院和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产生相关费用,且原告身体内还有钢板未能取出仍会产生后期治疗费,加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依法都应当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故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133天×50元/天)、营养费6650元(133天×50元/天)、交通费3991元、住宿费800元、护理费10582.06元(133天×29041元/年÷365天)、误工费22200元(222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4624.21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192718.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昆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黄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昆安无责任; 2、李昆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城县公安局吴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昆安的身份信息,李昆安曾用名李坤安; 3、商城县吴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证原件、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住院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吴河卫生院治疗双锁骨骨折术后和左上臂神经损伤的经过,开支医疗费8622.18元,医嘱到上级医院取内固定; 4、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证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等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收费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住院治疗的经过,开支医疗费8601.72元、误工时间及仍需后期治疗; 5、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商城法院的判决不包含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6、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了交通费3991元及住宿费800元; 7、土地承包权出租协议若干份、余集镇文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吴河乡沈家畈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租地从事种植业,因受伤导致其种植的白果树苗遭受经济损失; 8、曾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每株白果树苗的收购价格为3.5元。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做二次手术的事实无异议,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已获赔偿,此次请求属重复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在吴河卫生院治疗不是取内固定,且只注射维生素B1和维生素B2,是空挂床现象,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原告在吴河卫生院住院期间不应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还进行检查,且费用票据连号,也不是原告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原告还有一侧钢板没有取出,手术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医疗司法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白果树的损失无法证明这些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评估,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未举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因为本案的驾驶员是肇事逃逸,故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完;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没有增加,原告再次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在吴河乡卫生院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的现象,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未举证。 两被告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6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8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在S339线商城县余集镇西湾村路段,被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雇员黄桂生驾驶其公司的豫L08913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昆安撞倒受伤。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桂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昆安无责任。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除后续治疗费外的损失87745.33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赔偿28428.4元,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赔偿59316.93元)。 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左上臂麻木入商城县吴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锁骨骨折术后、左上臂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15天,开支医疗费8622.18元。2014年3月5日、4月30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放射费等费用958.8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入商城县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7642.92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必要时取出右肩胛骨内固定;3、不适随诊。 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经庭审核定原告后续治疗的总损失为48355.51元,其中医疗费17221.72元(原告诉请);误工费8911.73元[(115天+18天)×24457元/年÷365天/年];护理费10582.06元(29041元/年÷365天×(11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营养费3990元(30元/天×13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致左上臂麻木和取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内固定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要求两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的远近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失已获赔偿,再次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右肩胛内固定尚未取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两被告亦有异议,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取出右肩胛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64624.21元的诉请不予合并审理。因原告白果术苗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800元于法无据,两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商城县吴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完整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两被告未举交证据证明,只是质疑原告在商城县吴河乡卫生院的治疗为空挂床现象,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昆安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835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493.79元(误工费8911.73元、护理费10582.0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7861.72元(48355.51元-2049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