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柳士国,又名柳国,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城县 被告易三国,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柳士国与被告易三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2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只0.012元”。截止2014年6月12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1000元租赁费,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21278.76元,尚有钢管7291.7米、扣件10856个、顶丝105个未归还原告。具体租赁物借还及租金累加计算明细为:一、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分22次共租原告扣件(包括十字扣、直接、转扣)34460只,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2日分8次共归还原告扣件23604只,尚有10856只(34460只-23604只)未归还。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扣件的累加租金为220783.032元【[(200只×5天)+(500只×8天)+(1100只×8天)+(1600只×1天)+(5100只×24天)+(8300只×10天)+(11000只×7天)+(14000只×9天)+(16800只×8天)+(17200只×3天)+(19600只×3天)+(20800只×8天)+(23000只×17天)+(2400只×21天)+(24480只×8天)+(28080只×28天)+(28580只×6天)+(29620只×1天)+(30660只×77天)+(34160只×93天)+(31828只×3天)+(29652只×3天)+(27123只×25天)+(27223只×79天)+(24603只×4天)+(21839只×2天)+(19076只×63天)+(16281只×37天)+(10656只×55天)+(10856只×461天)]×0.012元】;二、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分4次共租原告顶丝803个,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2日分5次共归还原告顶丝698个,尚有105个(803个-698个只)未归还。被告实际租赁原告顶丝的累加租金为18015.800元【[(500个×31天)+(257个×7天)+(473个×110天)+(192个×108天)+(90个×74天)+(150个×67天)+(105个×45天)+(168个×171天)+(105个×418天)]×0.1元】;三、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分26次共租原告钢管(长短不论)44846.2米,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12日分23次共归还原告钢管37554.5米,尚有7291.7米(44846.2米-37554.5米)未归还。被告实际租赁原告钢管的累加租金为290809.525元【[(466米×5天)+(986米×8天)+(1786米×1天)+(2536米×7天)+(3536米×1天)+(6086米×1天)+(7186米×4天)+(9301.2米×3天)+(9476.2米×16天)+(11556.2米×1天)+(13347.2米×3天)+(14865.6米×6天)+(17061.6米×2天)+(16309.6米×5天)+(17209.6米×1天)+(20987.6米×9天)+(25267.6米×2天)+(26347.6米×9天)+(27060.6×3天)+(27256.6米×8天)+(32716.6米×46天)+(38176.6米×34天)+(39814.6米×128天)+(37577.6米×6天)+(35094.1米×36天)+(31950.1米×1天)+(29088.2米×1天)+(25134.2米×3天)+(22207.3米×3天)+(21259.2米×24天)+(22159.2米×67天)+(21274.2米×9天)+(20074.2米×2天)+(18640.2米×3天)+(16143.7米×1天)+(15134.8米×4天)+(14009.8米×2天)+(13312.8米×26天)+(12668.8米×6天)+(10828.8米×10天)+(9142.8米×1天)+(8264.6米×15天)+(6464.6×39天)+(5806.3米×55天)+(7785.9米×1天)+(8865.9米×1天)+(9185.9米×145天)+(8191.7米×30天)+(7291.7米×284天)]×0.016元】;四、2011年12月17日、24日,被告先后租赁原告螺丝1000只、500只折合租赁费共计为1200元(1500只×0.8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扣件中有213只无螺丝,计170.4元(213只×0.8元);五、维修费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7291.7米、扣件10856个、顶丝105个),逾期未还仍按约定支付租金;立即支付所欠租金421278.7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立即支付所欠租金421278.76元变更为428507.52元。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租赁明细表、送货单、入库单、收到条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易三国辩称:2011年7月7日,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扣件螺丝每只0.8元”。后不间断地租赁原告租赁物,不定期的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6月12日,我已支付原告租金30万元,原告与我也未对应收租金总额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租赁明细表中租赁物出库数、入库数与实际不符。其中,一、2011年12月24日出库1040只扣件不应再列入租赁明细表计算,因为该日出库的1040只扣件实为2011年12月23日出库1040只扣件,原告对这1040只扣件只能计算一次;二、原告租赁明细2012年3月10日出库3500只扣件不是事实,因为原告的提供票据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可以申请字迹鉴定;三、2012年7月11日出库60个顶丝、900米钢管是我出面帮雷虹租的,雷虹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原告租金1500元,将该租赁物也归还原告了,该项租赁物不应在租赁明细再计算;四、2012年9月16日实际入库顶丝60个,原告的租赁明细才显示入库45个,2011年9月16日实际入库顶丝278个,原告的租赁明细才显示入库243个,2012年1月11日,实际入库顶丝275个,原告的租赁明细才显示入库245个;五、原告租赁明细显示2012年10月31日出库63个顶丝,事实是2012年10月31日我归还原告63个顶丝;六、原告租赁明细显示2011年12月23日出库1638米钢管,事实是这个钢管我是从黄世林那里拉的,用完之后又还给黄世林了,原告出具的便条也不是我经手的。故扣除以上原告租赁明细中不应计算的租赁费,据实计算总租赁费,减去我已支付的租赁费后,剩余的租赁费我愿支付。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请7228.76元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2年7月11日送货单红联、2013年4月20日入库单红联、雷虹归还租赁费支付租金的记录; 2、原告出具的9张收据(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4万元、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3万元、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2万元、2012年5月4日出具的2万元、2012年6月9日出具的5万元、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2万元、2012年10月3日出具的2万元、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8万元、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2万元、); 3、原告2011年11月19日借易老三(易三付)3万元的收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认可对2011年12月24日出库1040只扣件不应再列入计算,只计算2011年12月23日出库1040只扣件;认可2012年7月11日出库60个顶丝、900米钢管是被告出面帮雷虹租的,雷虹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原告租金1500元,将该租赁物也归还原告了,原告给被告便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租赁明细表中没有在2012年9月22日列入被告入库60个顶丝、900米钢管。后被告到原告财务处以便条换正式入库单,原告凭正式入库单在2012年9月22日以后将被告归还的该批租赁物与归还的其他租赁物一并列入租赁明细表;认可2012年9月16日实际入库顶丝60个,原告的租赁明细才显示入库45个,2011年9月16日实际入库顶丝278个,原告的租赁明细才显示入库243个,2012年1月11日,实际入库顶丝275个,原告的租赁明细才显示入库245个是事实,但被告三次归还的顶丝实际损坏80个;认可2012年10月31日出库63个顶丝的便条由涂改,送货单白联中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租赁明细中2011年12月23日出库1638米钢管的便条是原告、黄世林、易三付三人所签,且没有原、被告所签字的送货单白联。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中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3万元与2012年6月9日出具的5万元存在包含关系,因为原告在2012年6月9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中已注明“2011年底易三付有我收条作废”;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8万元已由被告作为购买原告房屋的购房款,且房屋现已交付被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2012年6月9日出具的5万元中注明“2011年底易三付有我收条作废”是指原告2011年11月19日借易老三(易三付)3万元的收条作废而不是原告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3万元收条作废;也认可自己购买原告房屋。 原告对本院调查黄世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拉1638米钢管是事实,但是借黄世林的,后又还黄世林了,还货时黄世林不在场。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租赁明细中2011年12月24日出库1040只扣件不应再列入计算,只计算2011年12月23日出库1040只扣件,因为原、被告均认可该两次租赁行为只发生了一次,即2011年12月23日出库1040只扣件;二、原告租赁明细2012年3月10日出库3500只扣件,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否认,但第二次庭审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三、2012年7月11日出库60个顶丝、900米钢管不应再列入原告租赁明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7月11日出库60个顶丝、900米钢管是被告出面帮雷虹租的,雷虹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原告租金1500元,并同时将该租赁物归还了原告。原告与雷虹间该批租赁物的租、还和支付、获得租金行为均已完成,故原、被告间不存在该批租赁物的租赁事实,原告不应在租赁明细中再列入被告租赁60个顶丝、900米钢管;四、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及原、被告同意,被告应于2014年9月17日前用80个新顶丝向原告换回80个损坏的顶丝,否则认可被告2012年9月16日入库顶丝45个,2011年9月16日入库顶丝243个,2012年1月11日入库顶丝245个,现被告逾期没有进行以新换旧,故采信原告的该项证据,因不存在维修的不要,原告租赁明细中的300元维修费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交2012年10月31日出库63个顶丝的便条虽有涂改和送货单白联没有被告签名,但原、被告均认可是雷虹所租,且2013年4月20日,雷虹又归还原告63个顶丝,一借一还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2011年12月23日出库1638米钢管的便条是原告、黄世林、易三付三人所签,虽该便条中没有被告易三国签字,但被告认可该批钢管是他自己从原告送到黄世林那里一批租赁物中分的一部分。被告说用完之后又还给黄世林了,而黄世林否认收到被告交还的租赁物和支付的租金。黄世林与被告均为原告的租赁客户,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经易三付签字的多张票据均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采信;七、原告在2012年6月9日出具给被告的5万元收条中注明“2011年底易三付有我收条作废”,与原告2011年11月17日出具给易三付钢管租赁费3万元相印证,而原告2011年11月19日借易老三(易三付)3万元属个人借贷与本案无关,原告2012年10月11日出具给被告的8万元已作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的购房款,且房屋现已交付被告,与本案无关。故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在商城县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1年7月2日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同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只0.012元、赔偿扣件螺丝每套0.8元”。后被告不间断地租赁原告租赁物,不定期的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被告租赁物品时,原告出具一式三联(白、红、黄)的送货单,白黄联原告留存,红联交给被告,有时来不及开具送货单,就出具便条,由被告签名,被告先提货,事后再补正式的送货单。截止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就租赁物款项结算未达成一致,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现仍再履行中。经审查,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13111.03元。具体租赁物借还及租金累加计算明细为:一、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分21次共租原告扣件(包括十字扣、直接、转扣)33420只,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2日分8次共归还原告扣件23604只,尚有9816只(33420只-23604只)未归还。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扣件的累加租金为217216.60元【[(200只×5天)+(500只×8天)+(1100只×8天)+(1600只×1天)+(5100只×24天)+(8300只×10天)+(11000只×7天)+(14000只×9天)+(16800只×8天)+(17200只×3天)+(19600只×3天)+(20800只×8天)+(23000只×17天)+(2400只×21天)+(24480只×8天)+(28080只×28天)+(28580只×6天)+(29620只×78天)+(33120只×93天)+(30788只×3天)+(28612只×3天)+(26083只×25天)+(26183只×79天)+(23563只×4天)+(20799只×2天)+(18036只×63天)+(15241只×37天)+(9616只×55天)+(9816只×461天)]×0.012元】;二、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分3次共租原告顶丝743个,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2日分5次共归还原告顶丝698个,尚有45个(743个-698个只)未归还。被告实际租赁原告顶丝的累加租金为13808.9元【[(500个×31天)+(257个×7天)+(473个×110天)+(192个×108天)+(90个×141天)+(45个×45天)+(108个×171天)+(45个×418天)]×0.1元】;三、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分25次共租原告钢管(长短不论)43946.2米,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12日分23次共归还原告钢管37554.5米,尚有6391.7米(43946.2米-37554.5米)未归还。被告实际租赁原告钢管的累加租金为280715.13元【(466米×5天)+(986米×8天)+(1786米×1天)+(2536米×7天)+(3536米×1天)+(6086米×1天)+(7186米×4天)+(9301.2米×3天)+(9476.2米×16天)+(11556.2米×1天)+(13347.2米×3天)+(14865.6米×6天)+(17061.6米×2天)+(16309.6米×5天)+(17209.6米×1天)+(20987.6米×9天)+(25267.6米×2天)+(26347.6米×9天)+(27060.6×3天)+(27256.6米×8天)+(32716.6米×46天)+(38176.6米×34天)+(39814.6米×128天)+(37577.6米×6天)+(35094.1米×36天)+(31950.1米×1天)+(29088.2米×1天)+(25134.2米×3天)+(22207.3米×3天)+(21259.2米×91天)+(20347.2米×9天)+(19174.2米×2天)+(17740.2米×3天)+(15243.7米×1天)+(14234.8米×4天)+(13109.8米×2天)+(12412.8米×26天)+(11768.8米×6天)+(9928.8米×10天)+(8242.8米×1天)+(7364.6米×15天)+(5564.6×39天)+(4906.3米×55天)+(6885.9米×1天)+(7965.9米×1天)+(8285.9米×145天)+(7291.7米×30天)+(6391.7米×284天)]×0.016元】;四、2011年12月17日、24日,被告先后租赁原告螺丝1000只、500只折合租赁费共计为1200元(1500只×0.8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扣件中有213只无螺丝,计170.4元(213只×0.8元)。被告分七次共支付了原告租金19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3111.03元,原告尚有钢管6391.7米、扣件9816个、顶丝45个被被告租赁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以双方就租赁物对账不一致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不定期地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是长期不间断地租还原告租赁物,租还租赁物均累加计算,无法分清某次租还的期间,且被告支付的190000元租金中也分不清是为某次租赁支付,原、被告也未能具体结算,故被告无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三国支付原告柳士国租金323111.03元; 二、被告易三国返还原告柳士国钢管6391.7米、扣件9816个、顶丝45个,逾期返还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价格继续支付租金(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归还完租赁物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承担1620元,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江 代理审判员 李立林 代理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润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