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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龙与程崇科、李永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李启龙,男,1937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世海,男,表亲,农民,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被告程崇科,男,1943年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李启龙,男,1937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世海,男,表亲,农民,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被告程崇科,男,1943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被告李永福,男,1951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启龙与被告程崇科、李永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1月21日,12月30日,依法两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肖世海、被告程崇科、李永福及共同代理人岳克友在第一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商城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规定对上石桥供销社现有国有资产实行拍卖。原告作为该社职工拍买到了上石桥镇供销社国有资产门市部土地一宗(位于上石桥镇南店街农贸市场东侧)。并与商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地用途为经营兼住宅,使用面积为143.5㎡,使用期限为70年。

因该宗地上房屋已成为危房,为了生计,原告申请,政府同意后,于今年2月21日对该宗地地上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却遭到两被告为带头人的强行阻挠,虽经公安干警现场制止,两被告所在龙窝居民组居民仍以每间屋需给5万元为条件进行阻挠施工,使原告至今无法施工。导致原告长期租房居住,无法经营,造成延误工期的误工、房租、经营等损失。故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45.28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新建供销社门市部及基社占用面积和迁移群众住房协议书;

2、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2000)2号文件;

3、县供销社关于盘活存量资产实现干部职工老有所养工作的报告;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0年9月1日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

5、商城县上石桥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证明;

6、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7、现场照片;

8、龙窝居委会全体成员对供销社拆建户通知;

9、上石桥镇政府对被告的座谈笔录;

10、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出警证明;

11、证人黄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12、原告营业执照、租房协议。

被告程崇科辩称:商城县上石桥供销社不是国有制而是集体制企业,只付了地上物补偿款,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翻建房屋用地仍属龙窝居民组集体所有,原告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原告翻建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程崇科没有阻挠施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福辩称,其阻挠了原告的施工,其余辩称同被告程崇科。

被告方提供关于新建供销社门市部及基社占用面积和迁移群众住房协议书拟证明其主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

本院询问被告程崇科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1976年3月11日,商城县上石桥供销社(甲方)与上石桥公社杨寨大队(乙方)(龙窝居民组当时属杨寨大队,分设龙窝居委会后归龙窝居委会)为新建供销社门市部及基社占用面积和迁移群众住房达成协议,将乙方的龙窝、高台、爆铺三个组的各一部分土地交给甲方用于建门市部等,甲方付乙方占地面积、地上建筑物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甲方随后建成了一排门市部房屋。2000年9月1日,依据供销系统盘活存量的政策,原告与商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价款34800元,购得该排地皮一宗,面积为143.5㎡(7×20.5),期限为70年,用途为经营兼住住宅。

2014年初,原告与商城县上石桥镇南店街农贸市场东侧(原供销社门市部)一排房屋住户(李某某、代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江某某、李某甲等)商量,准备将此处一排门市部房屋统一拆旧翻新。同年2月11日,当原告等7户拆除其房屋时(已拆除大部分),遭到两被告所在居民组居民阻挠,而被迫停工。经与被告程崇科(居民代表)协商,被告程崇科以土地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龙窝居民组,每间地皮需补5万元为由,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当原告再次施工时,龙窝组居民继续阻挠,经商城县上石桥公安派出所出警制止,上石桥镇政府调解均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法施工。

另查明:2014年4月,商城县上石桥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同意原告在该宗地皮拆旧房翻新房,并证明规划、准建手续正在办理中。2014年8月6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程崇科表示龙窝居民组居民会继续阻挠施工,被告李永福表示自己也继续阻挠施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二次庭审时,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商城县上石桥镇供销社有偿取得商城县上石桥镇南店街农贸市场东侧土地使用权,符合当时土地政策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项】,该土地已变更为国有性质,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对该宗地享有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建房施工就是行使物权,他人不得妨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予以支持。因原告近期才取得规划和施工许可证,实际损失较小,为切实化解原、被告间矛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崇科作为龙窝居民组组长以居民的名义直接向原告提违法的要求即是阻挠行为。两被告阻挠的理由不但不成立,而且两被告的阻挠行为违法,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位于商城县上石桥镇南店街农贸市场东侧)上且在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的施工,两被告不得妨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代理审判员  倪 有 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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