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甲,女,1986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乙,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系狄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女,1953年4月2日出生上。系狄某甲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甲,女,1986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乙,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系狄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女,1953年4月2日出生上。系狄某甲之母。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系赵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返还彩礼65000元。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某乙及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甲之子赵某乙与狄某乙、崔某甲之女狄某甲经媒人案某某、魏某某、崔某乙介绍订婚,2013年6月18日,赵某乙按农村风俗给付狄某甲见面礼11000元,2013年6月19日(农历5月12日)过大礼时,赵某甲、赵某乙一方按农村风俗给付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一方大礼现金36000元、倒茶钱2000元及烟、酒等礼品,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一方给赵某甲、赵某乙一方回礼2000元。2013年农历11月16日赵某甲去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家商量结婚事宜时给付现金400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赵某乙与狄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赵某甲、赵某乙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一方的彩礼现金共计51000元,因赵某乙与狄某甲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且也未共同生活,故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一方返还赵某甲、赵某乙一方彩礼的数额酌定为42000元。赵某甲、赵某乙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一方的烟、酒等礼品系日常生活用品,属一般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一方辩称赵某甲、赵某乙一方仅给付狄某甲彩礼34000元,且系赵某甲、赵某乙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该彩礼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甲、赵某乙彩礼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575元,由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负担850元。
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见面礼11000元及赵某甲到上诉人家商量结婚一事给付上诉人现金4000元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现金36000元,同时又向被上诉人回礼2000元,而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现金51000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现金为多少,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现价4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现金11000元和4000元的问题。原审庭审期间,赵某乙与狄某甲的媒人案某某、魏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被上诉人将11000元见面礼交与上诉人。2013年农历11月16日,被上诉人赵某甲与杨恩义一起到上诉人家商量孩子结婚一事,带去礼品并给被上诉人现金4000元,杨恩义对此事予以证明,原审予以核实。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现金11000元和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现金51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2000元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狄某甲、狄某乙、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